一字之差,谬之千里浅谈权利要求中功能
郭峰 ■执业专利代理师、律师资格、执业药师资格 ■生物医药、机械领域 沁优视点·一字之差,谬之千里--浅谈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对保护范围的影响 专利侵权诉讼中离不开权利要求这个主要对象,借用《美国专利法》起草者、著名法官GilesRich的名言,“(专利侵权诉讼)是一场名为权利要求的游戏(Thenameofthegameistheclaim)[1]”。权利要求是用文字划定的专利权的边界,并由技术特征构成,因此在权利要求中对技术特征的描述就变得十分重要。 01 功能性特征的定义 我们来看这样一条权利要求 (案例引自《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公开号CNY): 1.一种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其特征在于,包括: 固定板(1),在固定板一面设置有两个滑轨, 滑动板(2),所述滑动板卡在两滑轨之间; 固定机构,所述固定机构用于将滑动板(2)固定在固定板(1)上。 安装挡板的正视图 安装挡板的背面视图 该条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采用具体的结构对固定机构这个技术特征进行表述,而是采用了实现的功能或达到的效果对此进行了限定,这种对技术特征的表述方式,通常被称为对技术特征的功能性限定。 在北高院编著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对功能性特征进行了如下定义[2]: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 02 功能性特征有什么特殊之处 有朋友会问了,功能性特征只是一种技术特征的表述方法,为什么要大费周章的对它进行定义和讨论? 这是因为,当某一技术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后,它将会在审查和维权中受到不同的待遇。 在专利审查中,审查员对功能性特征的理解,可以引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的一段话[3],“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也就是说,在审查时,对于功能性特征,审查员可以穷尽现有技术中所有能够实现此功能的技术手段,只要有一种能实现此功能,该特征即认为被公开,并不会再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评价提供帮助。 图|作者ChristinaMorillo 而在侵权认定时,法官对功能性特征的理解,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4]中,有如下表述,“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这意味着,虽然功能性特征在字面上看起来圈定的范围很大,甚至可以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但是在侵权判定时,却会被解释为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而专利权人不会因为功能性特征的存在获得额外的、超出说明书记载内容的保护。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目前对于功能性特征,国知局与法院有着不同的理解,一个功能性特征在审查时历经九九八十一难,最后授权后却只能守护自家的一亩三分地,实在是有点风险收益不成正比。因此,笔者也建议各位代理师,谨慎使用功能性特征。 03 如何处理功能性特征 年,在备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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