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案例外观侵权判定中正面设计差异对
ios开发求职招聘微信群 https://www.edunews.net.cn/2021/ywbb_0912/131570.html●本所代理案例精选 途加箱包诉鸿达箱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案号:()浙01民初号 案由: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 原告:上海途加箱包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一:嘉兴市鸿达箱包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小倩,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本案焦点 现有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案情介绍年9月1日,案外人晶圆公司将前述涉案专利号ZL30177612.8的“行李箱(铝镁合金)”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自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之日起至年8月03日止。该专利的申请日为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年8月3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鸿达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店经营并销售。 原告以被告鸿达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行李箱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被告鸿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给原告带来很大的损失,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庭审中,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庭审比对。 我所代理律师意见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不能脱离现有设计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对现有设计的贡献度、被诉产品对涉案专利的借鉴和规避程度等因素。行李箱为长方体是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时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产品的整体视觉风格及产品细节的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上述部位的视觉效果存在诸多实质差异,足以使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别开来。同时,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应当考虑现有设计的情况,根据涉案专利的授权性设计特征来确认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通过主视图、侧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比对后可见,箱体正面的条纹设计处于正面显眼处、占整体比例较大,对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更高,故,涉案专利相较于现有设计,其作出的授权性设计特征仅在于箱体表面的条纹位置设置。而被控产品并未使用涉案专利的这一授权性设计特征,因此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控产品使用的应对照现有设计。将现有设计与我方产品进行比对,其区别点在于现有设计条纹设计布局在箱体的正面和背面,四个侧面光滑。而涉案专利正面、背面、侧面均布有条纹。此外,把手、拉手、锁具等方面也存在差别。但是将现有设计、被控产品、涉案专利放在一起比较,可以发现被控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更接近于现有设计。被控产品是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在侧面增加了条纹,并且采用了本领域常见的把手、拉手、锁具位置设计。若认为被控产品落入涉诉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此尺度评判,被控产品使用的显然也是现有设计。 法院认为法院认为,拉杆箱为长方体是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产品的整体视觉风格及细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存在诸多差异,其中正反面的设计是最能够展示设计要点并影响视觉效果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正反面的设计上完全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有较大影响,足以使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别开来。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对鸿达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以及侵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驳回原告上海途加箱包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01民初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接受嘉兴市鸿达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本代理人参加庭审,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我方产品与原告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首先,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不能脱离现有设计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对现有设计的贡献度、被诉产品对涉案专利的借鉴和规避程度等因素。 行李箱为长方体是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时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产品的整体视觉风格及行李箱表面、把手、拉手、锁具、底轮等产品的细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上述部位的视觉效果存在诸多实质差异,足以使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别开来。 具体来说,被控产品和涉案专利至少存在以下十处区别: 主视图:1、被控产品正面布满竖向圆弧形状凸起的条纹;涉案专利正面光滑。行李箱的正面为视觉效果显著位置,两者正面形状差异明显,一般消费者挑选行李箱首要注意的也是正面的面板纹路。该区别点对视觉效果影响极大。 2、被控产品正面顶部有显著黑底+红字针织开箱辅助拉手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3、被控产品的轮子为双排万向轮,轮子外圈为黑色,内圈与箱体同色(均为银色),轮子上方无遮挡物,轮子和轮轴轮托不在同一垂直面;涉案专利为单轮设计,轮子为一个整体,不存在内外圈,轮子上方有弧形遮挡板,轮轴轮托和轮子在同一垂直面上。 侧视图:4、被控产品侧面的条纹为圆弧状凸起,两条凸起的条纹之间的平面约2.5个条纹的宽度,条纹的整体视觉效果较为松散;涉案专利侧面条纹为方形凸起,凸起条纹之间的平面为一个条纹的宽度,视觉效果上明显更为密集。16/22 后视图:5、被控产品背面布满竖向圆弧形状凸起的条纹;涉案专利背面光滑。 6、被控产品拉手槽塑料外壳较厚,拉手为C字型,拉手一体结构,拉手底部有突出的按钮;涉案专利拉手槽塑料外壳较薄,拉手为π型,拉手上部分层设计,拉手上无凸起的按钮。 俯视图:7、被控产品顶部提手两端为长方形小圆角设计;涉案专利手把两端为半圆形设计。 8、被控产品锁具为长方形圆角设计,表面突出方形按钮带钥匙孔设计,密码轮凹陷下沉;涉案专利锁具为规则长方形,按钮为圆形,表面呈现一个圆圈及三个小方条无凹陷密码轮设计。 9、被控产品拉手顶面光滑无按钮;涉案专利拉手顶面有按钮。 仰视图:10、被控产品底部存在明显结合部设计有拼接件通过铆钉加固,底部其他部位有多颗铆钉均匀分布;涉案专利底部为一体成型设计无任何拼接及铆钉设计。 其中箱体正面的条纹设计处于正面显眼处、占整体比例较大,对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更高。 同时,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应当考虑现有设计的情况,根据涉案专利的授权性设计特征来确认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现有设计整体形状及长宽高的比例与被控产品相同、R角角度基本相同。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条纹设计布局在箱体的四个侧面,正面和背面光滑,现有设计条纹设计布局在箱体的正面和背面,四个侧面光滑。而涉案专利与被控产品的条纹分布也不相同。被控产品的正面、背面均有条纹,整体的视觉效果是条纹款式的箱子,而涉案专利由于正反面是光滑的,整体视觉效果反而让人忽视了周向条纹的存在,导致设计风格不同。 诚然,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把手、拉手、锁具等方面存在差别,被告提交了证据2的现有设计,该现有设计的把手、拉手、及锁具的位置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且箱体也是从正面打开。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相较于现有设计,其作出的授权性设计特征仅在于箱体四周面的、方形的、有一定密度的凸起条纹。而被控产品并未使用涉案专利的这一授权性设计特征,因此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侵权。 此外,被告提交了两个行李箱的判例供合议庭参考。并附上了相应涉案专利及产品照片。其中()沪73民初号案件即为涉案专利产品被证据1现有设计类似的专利起诉被判定不侵权。据此可以看出,在行李箱领域,细微差别也是能够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更遑论占视觉效果面积最大的正反面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 二、我方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侵犯涉诉专利权。 我方主张被控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即证据1。将现有设计与我方产品进行比对,其区别点在于现有设计条纹设计布局在箱体的正面和背面,四个侧面光滑。而涉案专利正面、背面、侧面均布有条纹。此外,把手、拉手、锁具等方面也存在差别。但是将现有设计、被控产品、涉案专利放在一起比较,可以发现,被控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更接近于现有设计。 被控产品是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在侧面增加了条纹,并且采用了本领域常见的把手、拉手、锁具位置设计。 若认为被控产品落入涉诉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此尺度评判,被控产品使用的显然也是现有设计。 三、原告诉请经济损失明显偏高 ①、被控产品销量极小,根据公证书显示,销量仅45件。 ②、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现有设计可以发现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相对较低,不应给予过高的保护。 综上所述,我方产品未侵犯投诉方专利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官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被告代理律师-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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