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博学睿思法律至上 案情摘要 原告秦本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味仙公司赔偿其各项侵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元;2、味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味仙公司伪造、变造其发明专利证书,进行大肆宣传,扰乱市场秩序;未经许可,自年下半年至年3月底,生产假冒专利产品复合调味料、鸡精等并进行销售,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约余万元,味仙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其多次向省知识产权局、阜阳市知识产权局等部门举报味仙公司侵权事实,有关部门多次进行调解,但味仙公司均不配合,且一直未停止侵权行为。味仙公司侵权性质恶劣。综上,请求判令味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花费差旅费.50元。味仙公司辩称:1、味仙公司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事实。年11月3日,味仙公司与秦本稳签订《味仙公司合作生产协议》和《专利使用授权书》。根据双方协议及授权,秦本稳以其“一种香辛料调味品”专利权入股,并授权味仙公司在调味品类食品类的产品上使用该专利,合作期自年11月1日起至年11月1日止。味仙公司对专利权的使用、宣传等均是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和授权进行,属于合法使用,不存在伪造变造专利证书用于产品虚假宣传、非法转授专利及超越授权范围非法使用专利等侵权行为。2、味仙公司从未同意过任何机构进行专利权纠纷的调解。阜阳市知识产权局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并非因味仙公司的侵权行为。3、秦本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秦本稳诉称侵权行为发生在年下半年至年3月底,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在年3月底到期,但秦本稳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年9月6日,显然已超诉讼时效。即使根据秦本稳所称曾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主管部门在5月12日将秦本稳的专利证书归还并答复,诉讼时效至迟于年5月12日截止。法院查明事实年8月11日,秦本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秦本稳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为“一种香辛料调味品”(专利号:ZL1002××××.0),专利权期间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算,专利的年费应于每年08月11日前缴纳。发明专利摘要:本发明涉及一种香辛料调味品,它是将砂仁、肉桂、小茴香、八角茴香、丁香、白芷、山奈、花椒、高良姜、陈皮、草果、干姜、甘草、肉豆蔻、胡椒、脱皮炒大麦、姜黄17种加工后的香辛料和食盐按所述配比放入搅拌机内搅拌均匀,搅拌时间为10-15分钟后再经灭菌、抽检、计量包装后装箱入库。本发明不仅可使加工的食品和烹饪的菜肴色香味美,口感好,而且对人体具有增加营养和保健作用。本发明原料丰富、制作方法简便易行,成本低廉。同时,权利要求书对香辛原料的类别重量、制备方法进行了具体说明。秦本稳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味仙公司成立于年5月10日,经营范围为调味料(固态、半固态、食用调味油)生产销售等。年11月3日,秦本稳与味仙公司签订《味仙公司合作生产协议》(以下简称《合作生产协议》),《合作生产协议》约定:秦本稳以自己发明的“一种香辛料调味品”专利为分配保证;合作期限自年11月1日至年11月1日,此专利合作期间,双方不得随意转借、赠予、授权他人;期满后,双方同意延长合作经营期限的,可另行签订合作协议;秦本稳以入股分红的方式合作,分红的比例和方式另定;春节前每月暂发秦本稳工资元,伙食补贴元,秦本稳吃住在公司;秦本稳负责生产过程的管控、生产工艺的提升、生产成本的控制、设备及安全等与生产密切相关的义务,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合作期满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退出的,则属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8万元人民币,如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约定的,仍由违约方负担;合作以后,秦本稳禁止发展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合作终止后,味仙公司即停止专利技术产品的生产。双方还对纠纷的解决等作了约定。同时,秦本稳向味仙公司出具《专利使用授权书》,明确:秦本稳把自己发明创造的专利使用权以入股分红合作的方式与味仙公司合作,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专利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为调味品类食品类,专利申请办理转让期间有权使用该专利,专利的法律责任由专利持有人承担;合作期间,专利证书正本转由味仙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亚东保管,合作期满后,味仙公司将专利正本交还秦本稳。年2月18日,味仙公司与秦本稳签订《味仙公司合作股份分红协议》,约定:根据年11月3日《合作生产协议》有关条款规定,就秦本稳持股分红比例和分红时间等事宜补充协议如下:秦本稳就其专利产品“中国香”持股分红比例为净利润的30%,每年的阴历十二月二十日前为分红的兑付时间;从年1月份起工资及生活待遇另行规定;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讨论补充和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具有同等效力。味仙公司制作系列调味料宣传画册进行公司及产品推介,画册中涉案专利证书影印件增加生产企业:味仙公司;公司产品“味仙鸡精”、“鸡汤鲜精”、“鲜汤王”、“排骨味王”、“炒菜鲜香宝”、“肉味王”、“麻辣鲜”、“面条鲜”、“拌粉拌面王”、“鲜味宝”、“汤鲜王”、“白胡椒粉”、“鲜味宝”、“炒粉炒饭王”等包装上标注有涉案专利号:ZL1002××××.0,“中国香”产品包装上标注秦本稳头像及涉案专利号:ZL1002××××.0。味仙公司制作的年挂历采取同样方式对上述部分产品进行宣传推介。双方合作过程中,秦本稳以味仙公司生产假冒专利产品复合调味料,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有关专利行政机关控告。年6月2日,阜阳市知识产权局下发阜知纠001号《专利纠纷案件撤案通知书》载明:秦本稳与味仙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该局受理立案后,经审查调解,除专利证书归还请求人秦本稳外,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味仙公司递交了不接受专利行政调解的申请书。根据法律规定,撤回秦本稳处理请求。年10月28日,阜阳市公安局阜公刑复核字31号《刑事复核决定书》载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范亚东有犯罪事实,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刑复字12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太和县公安局太公刑复字12号复议决定。年6月22日,阜阳市知识产权局向味仙公司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载明:味仙公司废旧仓库发现的鸡汤鲜精高级复合调味料包装袋上标注的“中国调味品专利技术研制专利号:ZL1002××××.0”,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责令味仙公司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包装袋上的专利标识;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包装。法院观点一、关于味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本案中,秦本稳为涉案“一种香辛料调味品”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味仙公司经与秦本稳协议、授权获得涉案专利使用权,双方的协议及授权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味仙公司抗辩其合法使用涉案专利,不构成假冒侵权,因此,需对秦本稳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也即味仙公司获准许可的产品予以界定。首先,秦本稳被授予专利权为“一种香辛料调味品”,专利权利要求书对原料的类别、重量和制作方法均有明确要求,据此生产的产品应是唯一类型的香辛料调味品,即双方分红协议中明确的专利产品“中国香”。其次,味仙公司辩称秦本稳专利授权书中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为调味品类食品类,故其生产的调味品均为授权产品,味仙公司此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其一、秦本稳的专利权仅为“中国香”一种香辛料调味品,其授权也只能基于该专利权,扩大授权无法律依据;其二,根据双方协议及分红约定,秦本稳仅就专利产品“中国香”持股分红,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其仅对“中国香”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总之,本案中,味仙公司获准授权的专利产品应仅为“中国香”天然调味品。综上,味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未被授予专利权、未经许可的“味仙鸡精”、“鸡汤鲜精”、“鲜汤王”、“排骨味王”、“炒菜鲜香宝”、“肉味王”、“麻辣鲜”、“面条鲜”、“拌粉拌面王”、“鲜味宝”、“汤鲜王”、“白胡椒粉”、“鲜味宝”、“炒粉炒饭王”等产品包装上标注涉案专利号,构成假冒专利行为;此外,味仙公司在其宣传图册中,将案涉专利证书的影印件中添加生产企业“味仙公司”名称,该行为系对专利证书的变造,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亦构成假冒专利行为。对于味仙公司提出产品包装使用涉案专利号的行为,秦本稳作为参与经营管理者双方共同意思所致的辩论意见,经查,秦本稳与味仙公司的纠纷因其认为味仙公司假冒专利引发,秦本稳为此一直向专利行政机关等部门控告,反对的意思表达及举动显而易见,无双方合意而为的相关证据,故味仙公司此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味仙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秦本稳的诉请,本案中,味仙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秦本稳未能举证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实际损失,味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足够证据确定,也无法确定双方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味仙公司假冒专利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秦本稳维权差旅支出,确定味仙公司赔偿秦本稳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三、关于秦本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秦本稳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就味仙公司假冒专利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此种情形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秦本稳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味仙公司关于秦本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味仙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本稳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八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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